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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信息罪-法律普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参考资料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律普及: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技术科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10组以上;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500组以上的;

(三)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20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 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5人次以上;

(二) 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20人次以上;

(三) 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5人次以上的;

(四) 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20人次以上的;

(五)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六)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二)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律普及: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 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四) 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

(五)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

(一) 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

(二) 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认证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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